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1月1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1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大城鄉縣道152線5.5公里處速限60公里之路段,為該處執勤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以測速器測得其以100公里之時速行駛,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60公里以下,乃當場攔停掣發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98年1月16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警政署「交通警察勤務手冊」規定,稽查取締不得以隱密方式實施,係指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稽查取締時,當場攔檢車輛不得藏於隱匿處所突然衝出取締違規,造成駕駛人閃避發生意外及保護執勤員警之規定,本件員警將警車停於暗處(民宅私人空地上),遠方完全看不到,已違反上揭規定,且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於舉發地點100公尺前標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事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0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又按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證據資料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有明文可參。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行車限速60公里,經
科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100公里,超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福水 到庭結證屬實,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指稱舉發員警將警車停放於隱匿位置取締違規,有違
交通警察勤務手冊之規定云云。然查,本件舉發員警林福水於152線5.5公里處路邊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適異議人車輛行經該處,林員乃使用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該車以時速
100公里超速行駛,遂以指揮棒指揮該車停車受檢等情,業據證人林福水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張、雷射測儀及檢定合格證書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是該名員警於執行稽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係站立於路邊,並無躲在暗處民宅私人空地之情形;而警車當時停放位置,故如異議人庭呈之照片所示,係在私人土地與道路接連之水泥地上,且兩側各有鐵皮屋遮蔽部分警車車體,然關於稽查取締不得以隱密方式實施,係指「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稽查取締時,不得藏於隱匿處所而突然衝出當場攔截車輛取締違規,造成駕駛人閃避發生意外及保護執勤員警之規定,係對於警察執行勤務為顧及安全性所設,並非規定「警車」之停放位置,異議人應有誤會,且此亦無礙於本件異議人超速違規事實之認定。況駕駛人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警員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得視道路位置及車流狀況,兼衡往來車輛與自身安全等因素,擇其適當方式為之,行為人尚不得以現場有無警員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或其執法方式適當與否,作為是否遵守交通規則之依據,更非得以此解免其違規責任之事由。
㈢又本件違規路段為彰化縣大城鄉縣道152線,係屬一般道路
,舉發機關已依法於違規地點前約500公尺、400公尺處分別設有「前有雷達測速請減速慢行」之警告標示牌及「速限60」之速限標示牌,此除經證人乙○○於本院結證屬實外,復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之規定,並未限制該標示與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採證儀器間之最遠距離若干,自得委諸主管機關視道路使用情形等具體情況妥為設置,且該警告標誌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本件舉發機關於舉發地點前約500公尺處設有「前有雷達測速請減速慢行」之警告標示牌,兩點間之行車時間以該路段最高時速60公里計算僅需30秒,若以異議人當時時速100公里計算,行車時間更不到20秒,核屬異議人應可合理預期前方有測速之科學儀器之適當距離,是上開路段所設置之警告標示牌,就本件取締地點言,仍具有提醒駕駛人注意遵守行車速限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之效果,異議人辯稱舉發機關未依規定設置告示牌,取締不合法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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