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2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6月8日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尚智街口處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九分隊員警攔停舉發,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應予補充)之規定,於97年12月30日開立投監四字第裁65-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異議人已於97年11月21日繳納罰鍰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趕時間而誤闖紅燈為警攔停,該員警掣單後並未將舉發通知單交給伊,而是告知伊會將舉發通知單寄至戶籍地,而伊於(97年)7月初即入伍服役,入伍前伊有交代家人特別留意收受罰單,然直至同年11月15日家人卻告知已收到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意指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10日所為之裁決書,嗣撤銷後,另為本件裁決)裁處伊最高額罰鍰,對伊正在服役之人而言,是筆為數不少之金額,違規是事實,但加罰則心有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給予最低罰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8條規定甚明。至逕將文書送達該軍人本人,亦應解為亦有送達效力,但應以該軍人本人收受時,始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7月2日入伍,現仍於陸軍防機械化步兵第200旅機械化步兵第四營營部服役中,此有南投縣水里鄉公所98年5月5日里鄉民字第0980006049號函1份在卷可按,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前揭規定將裁決書囑託其所服役之軍事機關或長官為送達,始為適法,然本件裁決書係於98年1月5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頂崁巷36之5號,而由其父親 林文祥 代為收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88條之規定,原處分即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對於異議人自不生效力。本件程序既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退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