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抗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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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抗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更字第1號抗告人癸○○
寅○○辛○○庚○○丑○○甲○○乙○○戊○○己○○子○○ 鄭雅惠 卯○○辰○○巳○○午○○壬○○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十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非屬「公益團體」,未符合民法第四十六條公益法人之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就南投縣教師會辦理社團法人登記聲請之異議聲明。惟㈠抗告人既依憲法第十四條賦予人民之結社權及教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成立南投縣教師會,而教師法之立法本旨顯在於「公益」,則依教師法成立之教師組織應認屬於公益團體;㈡又我國民法規範之社團法人除「公益社團」、「營利社團」外,尚有性質非屬公益亦非屬營利之「中間社團」存在,經學者及司法院(七四)廳民三字第二八八號函意旨承認;且依民法第四十六條之立法理由記載:「謹按凡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如以政治、宗教、學術、技藝、社交及其他非經濟上目的之社團皆是。」可知,民法第四十六條及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一條所稱「公益團體」係指「營利社團」以外「非經濟目的」之社團,亦包含「中間社團」在內,故中間社團仍屬公益性社團;㈢另依教師法第二十六條、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可知,地方教師會之性質係屬「職業團體」,而職業團體既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亦屬民法第四十六條所稱之「公益團體」,則南投縣教師會即係依教師法成立之「公益性」職業團體,自得依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規定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原裁定未經詳加審酌各該法令適用,即遽行駁回抗告人等之異議聲明,所為裁定於法自有違誤,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登記處准就南投縣教師會辦理法人登記云云。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無非以:南投縣教師會係依據教師法第二十六條所成立之地方教師會,而其成立之目的及任務參酌教師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係包括: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制定教師自律公約等。由其成立目的觀之,乃係透過組織運作、團體協議的力量及方式,謀求具有教師資格之特定人的保障及福利,而非以促進不特定人之公共利益為目的,其性質顯非屬公益團體,不符聲請法院辦理法人登記要件,且抗告人稱南投縣教師會為人民團體法所稱之「職業團體」,得依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聲請社團法人登記,係誤解該條規定及立法意旨等詞,為其論據。
三、按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又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教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學校、地方或全國教師會之教師組織,係依教師法規定成立之人民團體,故學校教師參加該等組織成為會員、擔任理事、監事等職務,係依法令規定辦理,屬結社自由,為教師之權利,且依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學校應不得限制教師參加教師組織(教育部()台研字第86121114號函釋參照)。查抗告人聲請成立之南投縣教師會,係由同屬教師之從業人員所組成,依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其組織性質為「職業團體」,殆無疑義(內政部()台內社字第8486398號函釋參照),且經南投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投府社行字第一二一四九五號函准予報備,並核發南投縣政府人民團體備案證書在案(見原審九十六年度法登社字第九號卷第九至十頁),合先說明。
四、次按,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查備,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人民團體向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依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規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依法為之。所謂「依法」,係指必須符合民法第二十五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暨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等有關規定而言(司法院()院台廳(一)字第02215號函釋參照)。又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為民法第四十六條所明定,主管機關許可文件雖未標明「准予設立社團法人」字樣,而依主管機關所發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准予備查備案文件之意旨,已可認為主管機關係許可設立社團法人時,仍屬准予辦理社團法人登記(司法院()院台廳一字第01957號函釋參照)。經查,抗告人聲請成立之南投縣教師會,業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准予報備立案,已如上述。而依南投縣教師會章程第四條、第五條分別規定:「本會以維護教師尊嚴、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受教權為宗旨。」、「本會之任務如下: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受教權。二與縣政府協議教師聘約準則。三派出代表參與教師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四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五辦理教師進修及其他對教師之服務活動。六制定本縣教師自律公約。七與本縣各社會團體、機關之溝通、聯繫。八為實現本會宗旨提起公益訴訟,或接受會員教師委託提起團體訴訟。或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輔佐人、仲裁人等,其辦法有理事會訂之。九除以上列舉外,與本會精神不相牴觸之事宜。」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度法登社字第九號卷第十九頁),是依上開章程規定,該會成立之宗旨,除以維護教師尊嚴、專業自主權外,尚包含維護學生受教權,且該會之任務,除促進南投縣各級教師權益,並以維護教師專業尊嚴、專業自主權外,尚包括維護學生受教權、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辦理教師進修,以增進教師專業智能、與縣內各社會團體、機關之溝通、聯繫,以協助解決學生日常生活之困難等事項,則就該會成立之宗旨、任務而言,尚難謂非屬公益性質。又依南投縣教師會章程第六條規定:「本會會員分為團體會員、個人會員、榮譽會員及贊助會員四種。一團體會員:本縣各級學校教師會為本會團體會員。二個人會員:⒈本會團體會員所屬個人會員。⒉本會分會所屬個人會員。⒊當年度八月一日後經縣外教師介聘甄選進入本縣之專任教師及新聘專任教師申請加入者,預繳下一年度會費,完成入會程序後即取得當年度會員卡,提前取得本會及全國教師會會員資格。‧‧‧」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度法登社字第九號卷第十九頁),是該會會員除團體會員、該會及分會個人會員等不持定人外,尚包括經縣外教師介聘甄選,及新聘進入南投縣各級學校服務之專任教師,則於南投縣以外各級學校服務之專任教師,藉由縣外教師介聘甄選或新聘方式,得以進入南投縣各級學校服務,且依上開說明,教師參加教師會組織成為會員、擔任理事、監事等職務,係依法令規定辦理,屬結社自由,為教師之權利,學校不得限制教師參加教師組織,就此等會員而言,亦難謂非屬以促進不特定人服務為目的。準此,原審以抗告人成立之南投縣教師會,乃係透過組織運作、團體協議的力量及方式,謀求具有教師資格之特定人的保障及福利,而非以促進不特定人之公共利益為目的,其性質顯非屬公益團體等語,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非無推究之餘地。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趙思芸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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