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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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 蔣妍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周榮茂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蔣妍妃之行動電話前遭扣押,然本案歷經偵查程序,證據資料皆已鞏固,聲請人並無不法行為,該行動電話非屬得沒收之物,無繼續留存為證據之必要,且聲請人平日須以該行動電話聯絡生意以維生計,故請求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周榮茂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7號案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扣押在案,此有起訴書、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1至433、437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聲請發還前揭行動電話,然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
程序,仍有證人須傳喚及證據須調查,檢察官亦有聲請傳喚聲請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參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係委託聲請人代向西部菸酒公司購買酒品,由聲請人向西部菸酒公司取得收據再拿去報公款,其並未詐領公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5至257頁),可見聲請人與本案有重大關連,前揭行動電話是否確實與本案待證事實完全無關、是否得充為本案之證據,均仍待調查、審理後加以釐清,亦有隨著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本院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林富郎
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