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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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張再傳 相對人胡庭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111年度嘉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再傳係獨居老人(係低收入戶老人),沒有其他收入,領政府之低收補助及老人補助,每月約新台幣(下同)14,000元,以維持生計和看病之交通費,現在陽明醫院看門診治療病痛,還望貴院能准孤苦的老人訴訟費用,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379號受理在案。又查,抗告人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前,與抗告人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肚子頂撞抗告人之身體、徒手毆打抗告人之臉部、身體,再持置於路邊之鐵管一支,毆打抗告人之手部,致抗告人受有左尺骨骨折、右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上情有抗告人提出之陽明醫院110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佐參。又查,上揭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判決相對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此,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四、次查,抗告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331,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640元,雖然非屬鉅額,惟查,抗告人名下位於嘉義市新建街房地價值不多,且是供抗告人現在居住使用,難責令抗告人以之變現,來籌措應繳納之裁判費用。另查,抗告人雖持有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惟迄至111年5月26日止僅持有28股,而以目前股價每股39.30元計算,合計價值僅約1,100元,並不足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3,640元。
五、復查,抗告人係獨居老人,而且屬於低收入戶者,有抗告人提出之嘉義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核定日期:111年1月1日;列冊期間:111年1月至111年12月)載明可稽。抗告人領取政府之低收戶補助及老人補助,每個月約14,000元,尚未達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更不足抗告人每個月生活所必需的費用即17,076元之數額。
且抗告人因受傷必須就醫看診治療,也必須要支出部分醫療費用及往返之交通費,有陽明醫院住院費用帳單、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及計程車行車資收據等資料附於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379號卷宗可佐。因此,本件應堪認抗告人確實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六、綜據上述,本院斟酌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及基本生活需要後,認為抗告人確實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查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尚非屬顯無勝訴之望。因此,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無不合。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抗告後提出列冊期間為111年1月至111年12月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內容,認抗告人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一筆,尚難為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因而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固非無稽。惟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如前述,且抗告人本案訴訟尚非屬於顯無勝訴之望,原審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容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屬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中如
法官陳威憲
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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