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0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檯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6月24日釋放執行完畢。另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83年6月7日入監服刑,於86年1月15日第1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前開各罪嗣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依序減為1年6月又15日、1年7月又15日、2月、3月,後3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10月)。復於第1次假釋期間中再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前開各罪嗣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依序減為1年8月、3月又15日,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10月),前開第1次假釋亦經撤銷而予執行殘刑(殘刑4年3月又15日),於88年2月11日入監服刑,於92年11月14日第2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第2次假釋期間中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減為2月),前開第2次假釋亦經撤銷而予執行殘刑(原殘刑為3年7月又18日,經96年7月16日減刑後即無殘刑需執行),於96年6月24日入監服刑,於96年9月12日減刑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5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1住處之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均尚非直接,末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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