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53號)後,又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甲○○為高雄市籍「順晉漁號」漁船之船長,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基於直航至大陸地區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上開漁船自高雄港第2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97年3月25日上午7時44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海港口及島嶼,嗣於97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始駕駛上開漁船返抵高雄港,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被訴於97年3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順晉漁號」漁船自高雄港第2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97年3月25日上午7時44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海港口及島嶼,嗣於97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始駕駛上開漁船返抵高雄港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且於該案審理時,公訴人已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此有該案判決書及98年6月23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與前案檢察官認定被告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時間,均為97年3月24日上午8時20分至同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之出海期間,且均引用卷附之航程紀錄圖為證據,足見本案與前案顯為同一案件。
三、綜上,本案檢察官係就上開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號案件已判決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行向本院追加提起公訴,而於98年
7月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繫屬在後,就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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