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聲請: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95年7月1日)前之95年6月29日,且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數罪,均仍得易科罰金,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因業經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而據本院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6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在案,且被告已在97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電子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首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不得適用刑法第53條之規定,而就此部分與如附表編號
一、五、六、七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