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上字第29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二、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
(下同)93年9月25日及96年8月15日均無故毆打伊成傷,又多次毆打、辱罵伊致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為此對簿公堂、情感破碎,本件婚姻顯已產生極大問題,爰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見原審卷第6頁、第7頁)。
㈡上訴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之98年3月10日當庭提出書狀追加
主張:被上訴人長年無業,從未交付生活費予伊,又不許伊出外安心賺取薪資補貼家用,是惡意遺棄伊於繼續之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㈢綜上,上訴人原起訴之內容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毆打等行為
致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婚姻是否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追加之訴則涉及被上訴人是否有未支付家用致惡意遺棄上訴人於繼續之狀態?其本訴與追加之訴二者間之主要爭點迴異,各自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不具有同一性或關連性。兩造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此等事實為攻擊防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無從援用,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之追加,亦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