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乙○○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八三五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而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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