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9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至原告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家中作客,想看原告皮包,原告將LV包包拿出給被告觀看,俟被告離開後始發現包包不見,經巷口監視錄影及慢動作分析,發現被告大衣在炎熱天氣緊扣,且腹部明顯隆起,被告以兩手壓著胸部行走,又變下腰抽出藏匿在大衣內之LV包包,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9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96號判決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審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5條等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購買上開LV包包之28000元及包包內放置之現金3000元共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97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29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依據,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