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88號
抗告人乙○○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補字第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和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採繼續審判制度而不以再審之訴為其救濟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故對於不當和解,當事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縱誤繕為再審,仍應依繼續審判之規定審理(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七號裁定參照)。次按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固準用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0五號解釋意旨,不得依關於再審裁判費之規定,向其徵收裁判費。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聲請狀」,雖載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前說明,仍應視為繼續審判之請求,而依繼續審判之規定審理,且不得按再審裁判費之規定,向其徵收裁判費。原法院未查,逕依再審之訴處理,並依再審之訴裁判費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向抗告人徵收裁判費,自屬違誤。抗告意旨雖僅指摘原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而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且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