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前總毛重拾陸點玖肆公克,取樣零點貳伍公克鑑定用罄,包裝塑膠袋重貳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扣案之十二包白色晶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隨機抽驗其中一包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全數十二包驗前總毛重十六點九四公克,經取樣0點二五公克鑑定用罄,包裝塑膠袋重二點八二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七00四八九一六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應可據以推論該十二包晶體俱含有相同之毒品成分,均為違禁物無誤,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因沾附毒品無法析離,亦應視為毒品,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