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犯罪日期欄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參酌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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