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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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請人甲0000000
ty法定代理人丁0000000
ty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即有價證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貳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壹張(00-0-00-00-000000-0)、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壹張(00-0-00-00-000000-0)及現金新台幣柒萬元,合計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准以同面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46號裁定准其以新台幣(下同)2,670,000元或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聲請人即遵前開假扣押裁定,提供有價證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整2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台幣100,000元整1張(00-0-00-00-00000
0-0)、新台幣500,000元整1張(00-0-00-00-000000-0),合計新台幣2,600,000元及現金新台幣7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已屆到期日而須領回以辦理還本手續,有以同面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予以變換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6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書各1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除據其提出上開證物為佐外,復經本院調閱取本院96年裁全字第146號案卷查明無訛。
經核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對相對人之權利亦無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古秋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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