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8號),經檢察官就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所為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7所示26罪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6之罪均經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編號26之罪嗣經判處無罪確定)。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附表編號3之罪先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附表編號1-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乃此次就附表所示1-7共28罪,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自形式上觀察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惟已輕於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甚鉅,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應屬違背法令,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減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所犯附表編號3-7所示26次轉讓毒品罪,原經板橋地方法院連同受刑人轉讓毒品予「阿國」,共27次轉讓毒品罪,以96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受刑人轉讓毒品予「阿國」部分、轉讓毒品予 王宜人 部分,分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80號判決無罪、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餘附表編號4-7所示25次轉讓毒品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544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決,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受刑人轉讓毒品予「王宜人」,聲請書誤載為「 王怡人 」),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原98年2月13日之裁定有誤,檢察官之抗告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更為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