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744號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準備程序終結後,以書狀表明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情事變更要件,請求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查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狀並未送達於被上訴人,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再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179,564元,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並無變動之情事,僅係因筆跡鑑定結果認定系爭信用卡簽帳單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為後,上訴人乃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既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即無從許上訴人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
三、綜上,上訴人變更之訴不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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