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列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減刑為如編號3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