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灣彎管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陸續向原告承租機器設備四批,雙方定有租賃契約,並皆已交付被告完畢,依約被告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其用以支付租金之票據經提示竟遭退票,經原告催索,均無效果,原告迫不得已,遂發函催告並終止租約,請求返還上開動產,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租賃合約書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份存證信函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ˋ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ˋ陳述:緣被告承租之機器,均係被告生財之器具,被告必須賴該機器從事生產
以支應承租之租金及其他一切開銷,倘原告執意將機器索回,將斷送被告之生機,也不可能再支付積欠原告之租金,而被告承租機器,向來均依約交付租金,從未積欠,只因近年來經濟不景氣,被告才暫時積欠原告之租金,被告有誠意償還所積欠之租金,另部分機器亦非向原告所承租。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ˋ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陸續向原告承租機器設備四批,依約被告有按
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其用以支付租金之票據經提示竟遭退票,經原告催索,均無效果,原告迫不得已,遂發函催告並終止租約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租賃合約書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份存證信函二份為證,而被告對於積欠租金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有部分機器非向原告所承租云云。經查,被告所承租之機器除係向原告所承租外,另有向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機器,惟該二公司,業已依法辦理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此有經濟部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經
(八七)商字第第八七二0二一六七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在卷足憑,是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既已與原告合併,則其一切權利ˋ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是該租賃契約亦由為原告所承受,從而,被告所承租之機器自應認係向原告承租,故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ˋ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積欠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返還,而遭終止租約,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法則應返還機器,而無權繼續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ˋ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ˋ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