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平日感情即不睦,因乙○○不滿丙○○拒絕與之同居,且欲與之離婚,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攜帶汽油至丙○○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五樓住處之頂層,對丙○○恫嚇稱:「要給妳死」等語,並隨即將汽油自頂層潑下,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汽油因而沿破漏之屋簷滲入丙○○五樓住處之陽台及灑至一樓處,丙○○見此危害生命之事因而心生畏懼,因此大喊救命而驚動附近鄰居,乙○○見狀立即逃逸。丙○○隨即報警尋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出言恐嚇丙○○,是日因伊先以電話找丙○○,但無人接聽,伊乃將溶解油漆用之松香水一併攜至丙○○住處頂層等候,且將松香水連同其他油漆用之器具整袋擺放在頂層女兒牆上,因而不慎滑落,並未潑灑汽油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迭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中指訴不移,且被害人於甲○審理中指稱:「被告所潑下者係汽油,而非松香水,....斯時其位於屋內,並未聽聞任何探訪敲門聲」等情,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 李連慶 於甲○審理中亦證稱:「是我去處理,被告已離開,桶子及東西均已拿走,只有地上有油漬,油漬聞起來是汽油味」等語;苟被告至被害人住處之目的係為探訪被害人,為何未敲門而使屋內之人應門?若係無人應門而等候,又何須將松香水等物一併攜帶至頂層,且置於容易傾倒之女兒牆上?若係不慎傾倒,為何現場未遺留桶子等物?在在均足證明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加害被害人生命之事,對於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因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自足危害其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不僅以言詞且以實際舉措恐嚇被害人,而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暨犯罪後猶砌詞卸責等一切情狀,甲○認不宜輕縱,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人認被告潑灑汽油之行為,乃欲燒燬該屋,尚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罪。惟查,公訴人既認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恐嚇被害人,又謂被告係故意放火燒燬建築物,因鄰人之大喝而未遂,其推論邏輯本即存有矛盾;況現場並未發現有火種材料,此經被害人及證人李連慶供述在卷,以被告、被害人斯時互相所處之位置,其間相隔一層樓高度(約三公尺),且隔有屋簷,若無火種如何引燃潑灑至被害人住處陽台之汽油,又苟被告有意燒燬該屋,大可於五樓適當處所為之,何須至五樓頂層,且先將汽油潑灑至五樓陽台而後再隔空引燃之?可知被告之犯意應僅止於恐嚇被害人,而無燒燬被害人住處之意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燒燬該建築物之犯意,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處被告恐嚇罪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駿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