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六號
原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九三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柒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九三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甲○○○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四.九三二計算之利息及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嗣於起訴後又清償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於抵充循還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欠五十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被告甲○○○並未依約清償,又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於四十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丁○○連帶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持卡人帳單查詢、信用卡契約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甲○○○以前到場陳述略稱:其只借三十多萬,且目前亦有陸續繳款。另被告丁○○則稱:其固有在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但當初在簽名時,僅說明係一般保證,無任何利害關係,且本件亦有不動產抵押。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持卡人帳單查詢、信用卡契約書為證。被告甲○○○則以:伊只借三十餘萬,且目前亦有陸續繳款等語置辯。惟查,被告甲○○○除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向原告借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外,另以信用卡簽帳消費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此有持卡人帳單查詢附卷可稽,故其所積欠之款項自非僅有借款三十餘萬元。又被告甲○○○於原告起訴後固有陸續繳清信用卡帳款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但前開信用卡之帳款既已屆清償期,尚不能因被告甲○○○於繳清部分款項後,即可延長其餘帳款之清償責任,是其所辯尚非可採。另被告丁○○則辯稱:其固有在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但當初在簽名時,僅說明係一般保證,無任何利害關係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自承係國中畢業(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曾擔任小貓咪漢堡速食店之負責人,依其學歷及社會經驗,自應知悉擔任保證人所應負之責任。至被告丁○○另稱本件另有不動產抵押等詞縱然屬實,亦不能免除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丁○○所辯亦非可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⑴被告連帶給付消費記帳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九三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甲○○○應給付十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九三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