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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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0號、第一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酒精燈壹個、紙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曾犯有肅清煙毒條例之罪(未構成累犯)。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十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第二六四五號、第二八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二十日起至八同年三月十七日止,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十九時許,為警在其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住處,扣得酒精燈一個、紙吸管一支。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研判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先後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扣得酒精燈一個、紙吸管一支可證,復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足參,另被告於查獲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醫師研判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花所國戒字第一四三八號函附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十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第二六四五號、第二八五八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已不適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經觀察勒戒而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並未澈底根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考量其施用毒品期間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酒精燈一個、紙吸管一支,為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則依法宣告諭知沒收銷燬之。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被告甲○○位於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二七公克)及海洛因膏二包(毛重二點0四公克)等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情。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當時為警查扣的是葡萄糖及護膚修護液等物,而非毒品。經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被告上開住處,查扣之疑似海洛因一包(檢驗結果淨重0點六一公克)及疑似海洛因膏二包(檢驗結果淨重計三點八六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未發現海洛因、大麻、古柯鹼、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號卷可稽,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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