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所為處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八八)高市警刑交相字第0八00九0一0二六二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十六分許,駕駛P七─四0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路口,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經路口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拍照後,由高雄市警察局填製(八八)高市警刑交相字第0八00九0一0二六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受處分人逾越到案期限,處分機關乃依法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依本件路口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之照片所示,違規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十六分許,惟異議人於事發時間並不在高雄市,而係當日十九時許才抵達高雄市,異議人有不在場證明,因此照片中違規車輛白色P七─四0七二號自用小客車非異議人所駕駛,係遭不肖人士之複製;又違規當時異議人既未在高雄市,故另一可能係路口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故障,因此所拍攝之照片發生錯誤,而路口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既已故障,其所拍攝之照片可能出錯,如何能證明異議人違規之事實云云。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十六分許,於高雄市○○○○○路口,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遭路口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拍照之事實,有卷附照片二紙在卷可證,而依照片上數字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十六分許,在紅燈開亮八秒二後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遭拍照,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回覆屬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市警交督字第一六七五六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爭執事發時間其並不在高雄市○○○路口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設備可能故障,所拍攝之照片錯誤等語,惟依本件卷附P七─四0七二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違規照片二紙,皆清楚可見交通燈號係屬紅色,當時交通號誌確屬紅燈無誤,故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確係於交通號誌顯示紅色當時跨越停止線無誤,故上開路口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所拍攝之照片,應無綠燈時拍攝等異議人指稱之錯誤情況產生;另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違規當時係由異議人所駕駛,業據P七─四0七二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車主 翁心仁 於卷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交通違規聲明狀中陳明,且本件異議人亦不否認當日有駕車至高雄市之事實,是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受處分人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已堪認定,處分機關依法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