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四號、第一三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犯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向丙○○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部,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丁○○於取得該車後,詎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繳車租,亦未與丙○○聯絡,逕將該車據為己有,迄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某日,丁○○使用該車直至故障無法行駛,乃將車輛棄置於台北縣○○鄉○○路某處巷內。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向甲○○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部,約定租用三天,租金每日一千五百元,丁○○於付清三日車租將車取走後,待租期屆至,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還車,且未與甲○○聯絡,逕行將該車據為己有,供己使用,直至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因其駕駛該車與人發生車禍肇事,丁○○將車輛送至台北縣中和圓通路大朧汽車廠修理後,即棄之不顧,經修理廠通知甲○○取回,始尋獲車輛。
二、案經丙○○及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丙○○、甲○○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於租期屆至時未返還各該小客車及繳納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侵占犯行,辯稱: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向丙○○租用車號00-000號小客車,約定租期至少二個月,每月租金七百元,迄同年九月七日因無錢可付租金,曾打電話予車行,教車行將車取回,惟竟遭車行員工拒絕,伊乃繼續使用該車,迄八十七年十月底因該車在台北縣○○鄉○○路拋錨,乃再度電話通知車行會計小姐,自行將車取回,其後因伊積欠車資,以致不敢與車行聯絡;另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甲○○租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乙輛,約定租用期間三日,業已付清租金,屆期曾打電話予車行,表示欲續租該車,告訴人甲○○亦同意續租,惟於翌日駕駛該車與他人發生車禍,車輛送修需費四萬餘元,因伊無錢可付,始將該車棄置於修理廠,惟並無侵占上開小客車之不法意圖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租賃合約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次被告雖辯稱:曾通知告訴人丙○○車行領回車輛及通知告訴人甲○○所有之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車輛棄置於修車廠乙節,均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代理人乙○○證述:「車子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係伊公司的人○○○鄉○○路的巷子裡找到的,車子後面保險槓、照後鏡壞了,玻璃也打破了,音響及無線電機組都不見了,(問:如何找到的?)我們有協尋車輛,人家看到通知我們公司,被告完全沒有通知公司,(問:被告有無通知你們公司代理人或會計小姐車子在何處?)沒有,只有在被捉後,曾口頭說要拿三萬元到車行清償車租,惟均無下文」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告訴人甲○○亦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被告向我租車,每日租金一千五百元,渠表示欲租三日,租金付清後將車開走,之後就沒下落,也不還車,嗣後被告駕車肇事,將車子送到中和市○○路大朧汽車廠修理,結果都沒去領車,修理廠找不到他,才來找我們」等語明確(參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衡諸常情,苟如被告所辯,是上開車輛屬告訴人所有,豈有於被告通知車輛所在地後,任其棄置該處未速予領回之理?況且被告駕駛租用之T五-七四七六號(即向告訴人甲○○租用之該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五十分,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口與 徐菜成 所駕駛之T四─八八五五號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車禍發生之和解書乙紙可證,是被告前開所稱於租期屆至後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本欲返還車輛,其後因車禍肇致無法返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租用上開小客車後,未依約繳納租金,且屆期未返還該車,事後並避不見面,迨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嗣經檢察官傳拘無著,經通緝到案後,始以前開情詞置辯,顯見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其前揭所辯空言無據,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犯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志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