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乙○○
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桃園縣○○鄉○○○○段下田心子小段第一一九八、一二○三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丁○○則係上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違反編定使用,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名義上以整地為由,實際上卻提供上開二筆土地,供甲○○傾倒廢土、事業廢棄土及工業污泥多次。嗣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二一六三一○號函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前恢復土地原狀,卻拒不依限回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劃法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係出名讓丁○○購買農地,實際農地均係由丁○○處理,伊並不知情云云。另被告丁○○則辯稱:伊係為整地種植果樹才與甲○○訂立合約整地,且與甲○○約定僅能倒乾淨之土而不能倒建築廢棄土,然甲○○卻違約傾倒廢棄土後即未處理,伊嗣後還自行僱工整地,並非供土地使人傾倒廢棄土云云。然查:(一)、本件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業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處分通知回復,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二一六三一○號函乙紙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被告丙○○、丁○○於接獲前開通知後猶拒不回復,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二五七五九五號函可憑,被告丙○○亦坦承接獲前開處分書,並隨即轉給另被告丁○○處理等情不諱。況且被告丁○○因不具自耕農之身分而借用被告丙○○之自耕農身分購買系爭桃園縣○○鄉○○○○段下田心子小段第一一九八、一二○三號農地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足見,被告丙○○本身並不從事農業耕作而係利用其自耕農之身分替被告丁○○購買系爭農地另作他用,其與被告丁○○間自有犯意聯絡,豈能諉稱伊並不知情云云。(二)、被告丁○○雖另辯稱係為種植果樹才與甲○○訂約,並無違反區域計劃法故意云云,且被告丁○○供承: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與甲○○訂約之後第二天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伊曾到現場查看即發現甲○○在該處傾倒廢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未料被告等人卻遲至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二一六三一○號函通知被告丙○○、丁○○等所有權人限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前恢復土地原狀,仍拒不回復。甚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親至前開一一九八號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發現:該地號之土地比周遭土地明顯高出約二米,且該地所填之土多為廢棄黑色泥土,與週遭土質完全不同,泥土中尚有垃圾及廢棄建材,被告雖在地上植有芭樂樹,但無一有存活或生長跡象等情,亦經檢察官製作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相片九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土,並為圖脫罪始以整地為名簽訂契約書,嗣後更圖彌縫乃在現場種植果樹。雖被告又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堪芭樂樹,有無存活或生長跡象云云,然本院認無重覆履堪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丁○○另辯稱:伊係受 許永年 之脅迫而無法阻止許永年傾倒廢土云云,然查:被告假藉整地為名與甲○○勾結並簽訂契約,任由甲○○僱請 羅清洲 、林清輝、 楊福源 、 林大郎 等人在現場傾倒廢棄土等情,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八三五號對於甲○○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丁○○空言謂係受甲○○脅迫云云,顯不足採信。綜上所示,被告等二人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二人所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非都市土地之分區管制使用規定,復不依桃園縣政府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均應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丙○○、丁○○二人就前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丁○○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係上開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丁○○係實際使用上開土地之人、上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漢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明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