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偽造之甲○○印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甲○○之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甲○○之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趁甲○○不在之際,竊得甲○○所有置放於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一五一號住處之身分證乙枚,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甲○○之印章乙枚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持往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簡稱嘉義監理所),申請將甲○○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於其名下,並蓋用上開偽刻之甲○○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印文及偽造甲○○署押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執交嘉義區監理所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過戶資料,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甲○○與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之管理。嗣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乙○○利用甲○○不在之際,竊取甲○○所有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供己使用。八十八年四月間,甲○○未收到汽車稅單,始向嘉義區監理所查詢,始知悉係乙○○竊取其身分證及偽刻其印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向該所申請將上開自小客車辦理過戶於乙○○名下。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曾持告訴人甲○○之身分證及印章,填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簽署甲○○之署押及蓋用 王某 之印章於上開過戶登記書,向嘉義區監理所申請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於其名下,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走供己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身分證及印章係甲○○主動交其辦理過戶手續,因其要接送小孩就醫,為了方便起見,甲○○始同意將車子過戶於其名下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如何竊得甲○○之身分證、盜刻王某之印章,並持往嘉義區監理所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嗣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趁甲○○不在之際,將上開自小客車竊走供被告乙○○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嘉義區監理所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八八嘉監字第八八0八二0三號函所附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再查,上開自小客車原登記為被告名下,告訴人與被告間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訂立分居協議書,約定將上開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為告訴人甲○○所有,此有分居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茍如被告乙○○所稱事後係因伊要接送孩子就醫,則伊盡可使用該自小客車即可,同樣可以達到接送小孩之目的,何須再辦理過戶登記予伊之名下而多此一舉,故被告辯稱伊為接送小孩就醫方便,告訴人同意伊江車子過戶回去,顯與事理不符,而不足採信。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女 王淑恬 雖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到院證稱:「有聽到我爸爸在車上說過要將車子過戶給我媽媽,....是我媽媽提起的,我爸爸考慮一下說好」等語,惟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證人王淑恬復到院證稱:「同意給她(指被告)開,因為我媽媽要送我上學,所以就同意給她開,沒有聽到要過戶給她」等語,其證詞先後不一,所證述之情節是否與實情相符,已有疑問。況證人王淑恬年僅十一、二歲,對於父母間因分居所生之財產歸屬之問題,實難有詳細之認識,故其證詞尚不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此外,被告又無法提出告訴人確有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供其持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之事證可供調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偽造之甲○○印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甲○○之署押、印文各乙枚,均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文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張鑽銘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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