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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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處方箴壹箱、手枕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嘉義市○區○○路○○號恆元堂蔘藥行之負責人,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現尚因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違反醫師法案件緩刑中,竟基於繼續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在嘉義市○區○○路○○號恆元堂蔘藥行二樓,連續為不特定人之病患執行診療、把脈、處方、給藥等中醫醫療業務,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十五時許,為警會同嘉義市衛生局衛生稽查員及技士 吳璧珍 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處方箴壹箱、手枕貳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問: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十五時許,會同嘉義市衛生局衛生稽查員及技士吳璧珍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搜索票由在場人蔡水生全程陪同,當場在嘉義市○區○○路○○號恆元堂蔘藥行查獲之相關證物是何人所有?做何用途?)答:警方查獲的證物當中,處方箴壹箱是我幫不特定病患看診所開之藥方,手枕是幫病患看診時把脈時使用,氧氣鼻罩及氧氣鼻管是治療我兒子之氣喘病用,而酒精棉塊、頭皮針、二十cc塑膠針筒及固定用膠帶則是我母親至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看病,醫生開的針劑處方。」「(問:你的看診時段?你的看診地點?)答:我的看診時段不一定,有病患要求才會予以診病,地點都在嘉義市○區○○路○○號恆元堂蔘藥行二樓。」「(問:你看診完畢後何人幫你抓藥?你已看診多久?)答:都是我本人為來看診之病患抓藥,我於八十五年九月被查獲後停了一段時間,後於八十七年十月才又看診。」「(問:你是否有合格中醫師執照?恆元堂蔘藥行之負責人是誰?)答:我沒有中醫師執業執照,負責人是我本人,恆元堂有營業執照及中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問:你以上所說是否屬實?有何補充意見?)答:我以上所說均依我自由意識陳述,未受任何脅迫,內容實在。我坦承無合格之執照為病患看診,從事醫療行為,我日後將不再犯,希望從輕量刑。」並有其弟蔡水生於警訊中之供詞可按,「(問:甲○○幫病患看診的時段?看診地點?)答:甲○○幫病患看診的時間不一定,他有在店裡的時候,才有看診,看診地點都在恆元堂蔘藥行二樓。」且有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扣案之處方箴壹箱、手枕貳個在卷可憑,其自白當與事實相符,雖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稱係其以前之事,其現在做建築,沒有在做中醫行為等語,均係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違反醫師法案件緩刑中,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係有繼續性,應僅成立單一罪,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無何病患有不良受害反應,且違反醫師法經營之時間尚非甚長),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處方箴壹箱、手枕貳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醫療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然非藥械,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頭皮針四支並非為被告執行中醫醫療業務所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書記官張振崑附錄: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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