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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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合法通信,經警告仍不改正,甲○○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乙○○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器材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成音器材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電台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查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又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叫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仍自電信法公布施行六個月後之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某日起,未向電信主管機關之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許可,即擅自與知情之乙○○,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在台南市○區○○路○○○號二四樓之三架設發射機,並設置播音室,擅自成立非法廣播電台,未經許可擅自使用電台,以無線電九三點九兆赫之頻率發送射頻信息,供作播放音樂及廣告之用,致干擾業經合法取得許可之高雄廣播電台所發送射頻信息為調頻九四點三兆赫之合法通信,事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實施干擾測試,確認果有上情,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南站八八字第五0一0五一─0號函予以警告後,甲○○、乙○○仍未改正,繼續違法發送前開廣播,嗣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再予測試後,報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許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件所示之電信器材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成音器材各一批。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南站八八字第五0一0五─0號函、交通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扣案可證。被告甲○○、乙○○雖另辯稱:被告乙○○並非受僱於被告甲○○,而純係為幫忙始至該電台播音工作云云,惟查被告乙○○既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從事違法發送廣播之構成要件行為,縱非受僱被告甲○○,亦無解其罪責之成立,被告二人所辯無非卸責,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後段之罪。公訴意旨僅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而漏列同條第二項後段之罪,尚有未洽。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合法通信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被告甲○○架設非法電台,被告乙○○僅分擔播音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成音器材,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後段、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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