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小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九六八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八、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需付房屋貸款為由,向其借款新台幣五萬元,並約定於同年五月初清償,因當時其在菲律賓,遂委由在國內之友人 陳錫禮 將五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詎上訴人屆期不願清償,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係訴外人 許天保 之員工,許天保向被上訴人借款五萬元,並向伊妻子 許曼娜 借用伊於郵局之帳戶供被上訴人匯入上開五萬元,伊既非借款人,自不負清償之責等語,並傳訊證人許曼娜為證。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理由指陳: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有交付五萬元之事實,及有電話通聯紀錄為證,另審酌許天保與被上訴人同在菲律賓,依一般經驗法則,如許天保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則被上訴人在菲律賓交付借款予許天保即可,殊無捨近求遠,將款項匯給在台灣之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之妻許曼娜轉交許天保之必要等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惟,(一)上訴人為許天保在菲律賓之員工,許曼娜為許天保在台灣採購業務之負責人,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因業務需要有所電話聯繫係平常之事,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電洽借款一事,且原審亦未傳訊證人許天保查證詳情。(二)許天保借款當時雖係在菲律賓,但因借用之用途係處理許天保在台帳務,而許天保在台灣無帳戶,故上訴人之妻許曼娜始將上訴人帳戶借予許天保作為收受借款之用,並無原審所謂如許天保係借款人,將使交付借款一事捨近求遠,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等之情事。(三)被上訴人並無財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亦無深交及利害關係,上訴人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
(四)縱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五萬元,然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繳納五萬一千元之信用卡消費款,亦應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顯無理由。
五、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等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住家間之通聯紀錄一份為證,且證人陳錫禮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確曾以週轉為由,向伊借五萬元,並請 伊匯 給上訴人等語,而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判決被上訴人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經查:原審認為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國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住家堅之通聯紀錄一份等證物,及證人陳錫禮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確曾以週轉為由,向伊借五萬元,並請伊匯給上訴人等證言,已足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依借款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借款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指 陳通聯 紀錄不足採,未傳訊證人許天保及原審誤認證人許天保借款當時在菲律賓,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要求在台灣交款云云,然此乃屬原審事實認定問題,並非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揆諸前開法條說明,上訴人亦不得執此為上訴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或不適用法規而違背法令,,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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