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與乙○○係父子關係,乙○○與丁○○係夫妻關係,民國八十七年間,甲○○及乙○○父子因積欠己○○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經己○○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獲准(嗣經確定),甲○○、乙○○於接獲支付命令後隨即清償八萬元,餘三十八萬元則置之不理,詎甲○○、乙○○與丁○○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甲○○與丁○○間並無買賣土地之事實,卻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甲○○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三六之七、六三六之八及六四0地號等三筆土地申請移轉登記予丁○○所有,而使台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及己○○債權之追索。
二、案經己○○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丁○○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因丁○○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替甲○○償還積欠 王青萍 之一百一十萬元債務,又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替甲○○償還積欠戊○○之八十萬元債務,故甲○○將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丁○○所有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綦詳,並有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而被告丁○○所償還王青萍及戊○○之債務乃係被告乙○○所積欠之債務,此不惟依被告丁○○所提出 劉正軍 (王青萍之夫)及戊○○分別具名之收據影本二紙內容(其上均載明借款人為乙○○)觀之自明,且證人王青萍亦到庭結證供稱:是乙○○向伊借了一百一十萬元,約是前年借的,在去年六月間還錢等語,再依被告乙○○向證人王青萍借款,係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五一七及五一七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證人王青萍之土地登簿謄本內容觀之,其債務人均係被告乙○○而非被告甲○○,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甲○○卻出賣自己之土地予自己子媳,用以償還自己兒子之債務,顯有違常情。再查被告丁○○辯稱其向證人丙○○之借款,係先從其妹妹 莊錦雀 的戶頭領提領錢,丙○○再匯錢予莊錦雀云云。惟查被告丁○○與證人丙○○並非全然不熟識,已據被告丁○○供稱在卷,故被告丁○○果曾向人丙○○借款,則由丙○○直接匯款入丁○○之帳戶即可,為何需如此大費週章輾轉匯出匯入,再莊錦雀帳戶內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遭提領八十萬元,丙○○次日匯入之金額卻係八十六萬二千一百元,兩者金額並不相同,此分別有被告丁○○自行提出之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其內頁往來明細及莊錦雀台南縣學甲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摺及內頁往來明細(均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丁○○原欲藉此二筆資金往來,圖事後彌縫,卻又無法完全自圓其說,故被告甲○○與丁○○間,確無買賣土地之事實,要堪認定。被告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並有撤回狀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雖於七十六間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減為二月十五日確定,於七十七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嗣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三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己○○之債權,竟與乙○○、丁○○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甲○○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三六之七、六三六之八及六四0地號等三筆土地申請移轉登記予丁○○所有,而處分上開不動產,意圖損害己○○之債權,因認被告甲○○三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云云。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告訴人己○○告訴被告甲○○、乙○○、丁○○損害債權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諭知不受理,然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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