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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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街○○○號處,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五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另被告乙○○亦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及二十五日三次,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處,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在上址中華三路處所為警查獲乙○○持有安非他命,並循線查獲丙○○,因認被告丙○○、乙○○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得採為斷罪資料始足稱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同被告之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同著有三十八年度穗特覆字第二十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右揭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乙○○曾在勒戒所同時接受勒戒而認識, 梁某 曾邀伊出所一起合作販賣毒品,但伊予以拒絕。嗣後伊女友擔心出事,曾向警察檢舉試圖要抓梁某,至此乙○○放話要對伊不利才會反咬伊在販毒,伊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等語。另被告乙○○則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丁○○,僅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與丁○○合資向綽號「 阿華 」及「 阿興 」等不詳姓名男子買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分食。而在一月二十五日那次與丁○○向「阿華」買毒品時,「阿華」卻將葡萄糖假充海洛因出售,導致 陳女 認為伊欺騙她,或許因此才在警訊中指證伊販毒等語。而查,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分別觸犯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以乙○○警訊中指證被告丙○○販毒,及證人丁○○亦明白指認被告乙○○販毒,指證內究均極明確,資為認定依據,固非無見。
四、惟查:
(一)本件除僅乙○○、丁○○警訊中各自之指述,殊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以佐憑被告丙○○或乙○○各自之販毒事實,而且查中復未予該被告各有其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職是,警訊中指證者之指認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非無置疑。甚者,乙○○於警訊初訊(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僅證稱:「是向綽號「阿華」及「 阿志 」之人購買,但真實姓名均不詳,...向「阿志」買過
二次(安非他命),每次四千元,都是在六合路某撞球埸購買」等云。惟經警依乙○○指報前往被告丙○○高雄縣○○鄉○○村○○街○○○號住所帶回丙○○時,該乙○○即改口稱:「阿志」即丙○○,向丙○○買過安非他命二次,第一次買四千元,第二次買五千元,...均是在丙○○住處當面購買等云(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下午七時四分第二次警訊筆錄)。不惟前後供述歧異矛盾,況查,販賣安非他命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一般販毒之人莫不極盡隱密之能事避免犯行敗露,則被告丙○○豈有公然以其住處做為販毒處所並靜待警方按址查捕之理?洵見乙○○警訊陳述與事理相違,容無可採。
(二)次查:甲○審理時經提訊乙○○已明白證述:未曾向丙○○買過毒品,警訊所言沒有這回事等語甚詳(參甲○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此外復未自被告丙○○處查扣毒品、帳冊、分裝工具等足佐犯行之任何證據,益證被告丙○○所辯尚可採憑。
(三)至於證人丁○○警訊中即已明白陳述:未曾向乙○○買過安非他命等語綦詳(參警卷第十一頁正面倒數第四行以下),公訴意旨引據該證人之指認內容佐為證據,不無誤會。此外,經甲○傳訊證人丁○○,其僅陳述曾與被告乙○○集資向綽號「阿華」之人合買海洛因分食,警訊中並無供述是向乙○○買毒品等語明確(詳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此部分核與被告乙○○所辯相符,顯乏確切事證同佐被告乙○○販賣安他命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乙○○觸犯販賣毒品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嫌販賣安非他命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應諭知被告丙○○、乙○○無罪之判決。
六、至於被告乙○○於審理中坦供曾與丁○○合資同買安非他命分食之事實(詳甲○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不無涉犯轉讓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但此部分與本件公訴旨認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不惟基本的事實關係不同,且非公訴人擇為訴之目的之訴訟客體,甲○不得逕為變起訴法條,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