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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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榮謨律師右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六八八四、七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係兄弟關係,二人均為設於台北市○○街○號六樓(起訴書誤載為五樓)富元旅社有限公司(下稱富元旅社)股東;甲○○、丙○○○二人則為夫妻關係。甲○○、丙○○○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因不滿負責管理富元旅社之執行業務董事乙○○拒不讓 渠等 看帳及發放紅利,明知乙○○有執行該旅社業務之權利,竟共同基於毀損及妨害乙○○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旅社櫃臺處,由甲○○持該旅社所有置放於櫃臺後方之榔頭一支敲壞櫃臺抽屜鎖(其中毀損罪未據告訴),霸佔櫃臺,並關閉店內電源,共同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乙○○行使其執行業務董事經營旅社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右揭時、地曾持榔頭敲壞櫃臺抽屜鎖及將店內電源關閉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告訴人乙○○行使權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沒有霸佔櫃臺,係因告訴人拒絕讓其看帳,伊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方持榔頭敲壞櫃臺抽屜鎖,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云云;被告丙○○○辯稱:並無霸佔櫃臺,係因當日警員說要去做筆錄,其怕旅社無人看守,方將旅社電源關閉,想一起去做筆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他(甲○○)到櫃臺後面去拿榔頭::榔頭是公司的,他拿榔頭把抽屜的鎖敲壞,我很害怕便打一一0電話報警::報警後甲○○便與其妻丙○○○霸佔櫃臺,在警察來後,要帶我與甲○○去派出所做筆錄,丙○○○便將電源關閉,我想旅社尚有客人在住,不能關,我把電源打開,丙○○○又再關閉電源,我又再打開,並告訴她說如果關閉電源,發生消防事情妳要負責::接著我與甲○○去派出所做筆錄,丙○○○繼續留在櫃臺:」等語綦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偵查卷宗第二頁、第十頁、第一六九頁、第一百七十四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再富元旅社確為有限公司型態,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由告訴人擔任該公司執行業務董事,有富元旅社有限公司章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富元府京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股東會議記錄等件可稽,顯見告訴人確有執行業務之權利無訛;而被告甲○○並非執行業務董事,被告丙○○○復不具股東身分,均據被告二人坦認在卷,被告甲○○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固得行使監察權並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惟渠等均無執行該旅社業務之權利甚明,是告訴人拒絕被告甲○○看帳雖或有可議之處,惟被告仍應循合法手段以資救濟,斷不得以此為由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再本院質之被告丙○○○有無前往派出所做筆錄及關閉電源時該旅社內有無客人住宿一節,被告坦認伊當日確無前往派出所做筆錄及有客人在內住宿無誤,顯見其所辯因要去做筆錄方將電源關閉一節,即無足採;此外,又有照片多幀附卷足稽。綜上,足認被告二人確以上揭榔頭毀壞櫃臺抽屜鎖、霸佔櫃臺及關閉電源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甚為灼然,被告二人所辯,均係飾卸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告訴人拒絕讓渠等看帳進而萌生妨害自由犯意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榔頭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屬富元旅社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街○號六樓富元旅社,因不滿負責管理旅社之乙○○拒不發放紅利,竟持榔頭敲壞櫃臺抽屜鎖,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丙○○○二人持榔頭毀損櫃臺抽屜鎖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當庭表明並未提出告訴,復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告訴補充理由狀一紙附卷足稽,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妨害自由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駿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 易 字第 2663 號判決(89.01.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 上易 字第 807 號(89.03.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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