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一月二日,因賭博罪,經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凌晨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女姓友人甲○○欲搭車離去而不願一同前往乙○○位於高雄市○○路之住處。乙○○竟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故意,趁甲○○甫坐上計程車未及關門之際,乘機上車並旋即施強暴拉住甲○○,暨令計程車司機將車開至高雄市○○路。待車抵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後,因甲○○抗拒不願下車,乙○○隨即將甲○○強拉下車並將甲○○於地上拖行(因拖行致甲○○受有「左膝三乘三‧五公分、二乘二‧五公分、二乘二公分之挫傷」、「右膝三乘三‧五公分、一‧二乘一‧二公分之挫傷」);暨為迫使甲○○與其前行(即為達妨害自由之目的),而於拖行間,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頰內裂傷瘀血三乘三公分」、「上唇血腫二乘二公分」,右手瘀血二乘二‧五公分、二乘二公分、二乘三公分、一‧二乘一‧二公分、一‧二乘一‧五公分、二乘二公分」之傷害),以此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因甲○○作勢向路上行人求援,經警於接到不詳姓名之人報案後趕至上開一心路與民權路口,乙○○方始罷手。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復有 陳中柱 外科內科醫院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條之傷害罪。又公訴人雖認甲○○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均係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罪,然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是甲○○因遭拖行所致左右膝之挫傷,而得認係犯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惟被告於強拖甲○○之際,竟另出手毆打,致甲○○受有「左頰內裂傷瘀血、上唇血腫、右手瘀血」之傷害,此應己超越妨害自由罪之原先所施強暴強拉之犯意,應係另犯傷害罪,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經公訴人載明於於起訴之事實中,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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