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五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又曾訴訟代理人 范立仁 被告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元或同額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邀同訴外人 陳珍宏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簽發借據交原告收執。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息,經原告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尚餘二百九十七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又連帶保證人陳珍宏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已死亡,被告 謝淑媛 、甲○○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放款擔保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撥款申請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擔保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撥款申請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玖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以現金或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