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同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同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受刑人吳同文所犯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雖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然刑法第53條關於複數裁判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表受刑人吳同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重利│重利│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39次│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3月間至98年1月│97年6月至97年8月21│98年9月24日、99年4│││間│日│月15日│├───────┼─────────┼─────────┼─────────┤││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偵查機關│第3181、3182、3183│第8247、11666號│第8247、11666號│││、3184、3185、4260││││年度案號│、8860號、98年度偵│││││緝字第92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2200│100年度審簡字第858│100年度審簡字第858││事實審││號│號│號││├───┼─────────┼─────────┼─────────┤││判決│100年6月7日│100年8月31日│100年8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2200│100年度審簡字第858│100年度審簡字第858││││號│號│號││判決├───┼─────────┼─────────┼─────────┤││判決確│100年6月7日│100年10月11日│100年10月11日│││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0年度執│士林地檢100年度執│士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265號│字第3706號│字第30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