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4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 謝映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謝映惠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映惠於民國98年1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四維路口時,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mg/L)」、「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經員警舉發,並依法填製高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00年6月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7,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年前,遭 曾愈真 竊取身分證、信用卡及現金等物,9年來異議人不斷處理曾愈真所犯下之種種冒用行為,本件交通違規亦係遭曾愈真冒用,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已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仍應遵循上開規定及說明,而為事實之認定,即當調查證據完畢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經查:
(一)前開輕型機車於98年1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四維路口時,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mg/L)」、「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嗣該員警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37,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雖未到庭,然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員警 蕭世銘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舉發之當事人是女生,但因時間太久,若再見到本件異議人,無法辨識出是否係當初違規舉發之行為人等語(見本卷第19頁正反面)。是證人蕭世銘僅能確定本件行為人係女性,則行為人是否即為異議人本人,已非無疑,況因時間久遠,證人蕭世銘亦無法明確指認行為人與異議人即為同一人,是證人蕭世銘上開證述,尚難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三)經本院查詢,上開輕型機車之所有人為 曾冠允 等情,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再經查詢,曾冠允與曾愈真(即異議人所指本件實際之違規行為人)之父親同為 曾國濱 ,母親同為 曾黃淑蘭 ,可認曾冠允與曾愈真為2親等旁系血親之兄妹關係,而曾冠允於94年3月6日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而異議人與曾冠允並無任何關係,是否可能於曾冠允死亡後,於上開時地,騎乘曾冠允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而遭警查獲,尚非無疑;在曾愈真與曾冠允為兄妹關係之關連下,於曾冠允死亡後,曾愈真將胞兄曾冠允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用以騎乘,尚屬合理,本院認異議人上開所陳,尚非不足採信。則本件即有可能係曾愈真騎乘上開機車違規而冒用異議人之名義接受酒測及違規舉發並簽名。
(四)綜上,本件受舉發之行為人是否確為異議人本人,尚屬有疑,本院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舉發之行為人即為異議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遭人冒名於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及酒測確認單上簽名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為受舉發之行為人,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哲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