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211號聲請人 鄭佑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黃月英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76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小段576之1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36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面積:59.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建物。
變賣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黃月英之帳戶內。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月英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黃月英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禁字第14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鈞院於民國100年7月31日以100年度監字第15
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受監護人黃月英自民國92年間起安置於寧園安養院照護迄今,約於5年前即幾無意識,已喪失自理能力,目前受監護人年事已高,名下已無存款,每月所須安養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確保其日後生活無虞,現擬處分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76地號及同小段576之1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6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且受監護人黃月英之子 鄭榮華 、 鄭拯國 、孫女 黃莉文 、 黃巧旻 、 黃詩婷 、媳婦 許碧真 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上開不動產,為此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
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
3亦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禁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親屬系統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內政部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辦理臺灣省寧園安養院服務身心障礙者契約書、臺灣省寧園安養院養護費收據、院民費用明細表及入住費用通知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禁字第144號、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50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本院審酌受監護人長期臥病在床,日常生活須專人照顧,每月尚須支出養護費用約10,000元,而其名下除上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支應其生活及長期照護所需之費用。又受監護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已因年久失修,部分屋頂塌陷,依其目前屋況應無法出租使用等情,亦有不動產照片多張在卷可稽。此外,受監護人黃月英之子鄭榮華、鄭拯國、孫女黃莉文、黃巧旻、黃詩婷、媳婦許碧真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以籌措養護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處分變賣上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黃月英名下之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