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其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月21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9行「(毛重0.6公克)」應更正為「(驗前淨重為0.444公克,驗後淨重為0.439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黃世賢持有驗後淨重為0.43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暨其持有毒品原係為供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之犯罪動機、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
0.444公克、驗後淨重為0.439公克)乙節,有該院民國100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滴管1支、塑膠塞5個、盒子1個、夾鍊袋14個及吸管1個,因無證據證明與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545號被告黃世賢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山區六張犛巷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愛河地區某處,以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驗後淨重為0.43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於翌(14)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8號「小天使遊藝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前開毒品1包、玻璃滴管10支、塑膠塞5個、盒子1個、夾鏈袋14個及吸管1個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報告編號:00000-000)及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於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之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18)、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218)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施用毒品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慶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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