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消債聲字第六十六號債務人 陳蕙佳 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上列債務人終止清算程序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蕙佳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二一六號裁定,自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查無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本院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其所提之更生方案,且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亦未能依同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乃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一百年六月十六日以一○○年度消債清字第二十號裁定,自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查:
㈡細繹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詳本院卷),債務人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七年二月間止,除大額預借現金及代償卡債外,多為電信、保險、餐飲、娛樂場所等高額消費,諸如:九十二年三月間至航宇國際旅行社消費六萬一千七百元、九十四年一月間單月繳納保險費達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一元、同年二月至臺灣泰一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三萬一千三百十九元、同年七月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八千五百元、九十五年二月至香格美餐廳消費三萬元、自同年八月起每月繳納保險費達一萬零四十九元、九十六年七月至同年九月間至雅士達夜總會每月消費各三萬元、同年十一月至九十七年一月間至金伯爵酒店每月消費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九十六年十一月及九十七年一月間至金員外餐廳消費各一萬五千元、九十六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至富滄海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消費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九十七年一月至臺灣裝潢網消費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九十六年八月至九十七年二月間預借現金數額每月少則二萬元、多則十二萬元、每月電信費合計亦在數千元之譜(消費日期、明細、金額、債權人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消費之地點、項目、金額、頻率等情,核其性質顯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況債務人分自九十年十月、九十三年十二月、九十四年八月、同年十月、九十五年五月、九十六年一月、同年六月起對債權人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澳盛銀行、玉山銀行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債務,即開始使用高利率之循環利息,並僅繳納部分應繳金額甚或僅繳納最低應還款金額,此有上開債權人提供之帳單及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五十二頁、第二十八頁、第八十七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三二頁),足見債務人自九十年十月起之消費金額已超過其個人收入所能負擔之程度,猶過度消費。
㈢另債務人分於九十三年九月、九十四年一月及同年六月向債
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華泰銀行及兆豐銀行各借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五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九頁)、二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總計一百零七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用以代償他行債務,然均未能全額清償,尚難認債務人於消費及借貸時有確實之償還計畫。且所代償之他行,除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現仍為債務人之債權人,足認債務人於餘額代償後,猶未撙節開支,反而持續擴張信用、恣意消費,因而增加負債終致不能清償,顯可歸責於債務人,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㈣債務人復未提出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經
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渠等咸認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有該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九頁至第一○○頁),可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所規定應裁定免責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
四、末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二條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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