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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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30號聲請人 徐桂琴 相對人 黃正益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正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桂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正益之監護人。
指定 黃琬雯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正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桂琴係相對人黃正益之妻,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15日罹患腦動脈瘤破裂、腦出血,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坐輪椅,插鼻胃管,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認:「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黃員 於98年12月15日發生『腦動脈瘤破裂』,先經淡水馬偕醫院手術治療,後又陸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治療,惟術後迄今仍無法恢復正常意識,陷入昏迷、四肢癱瘓,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處理。黃員已婚,育有一子二女,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原以打零工為業(已退休),病前與其妻、女同住。黃員過去無重大身體疾病史,有吸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庭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四肢肌肉萎縮,面部裝設鼻胃管,右眼朝向外上側斜視。⑵神經學檢查:四肢僵硬、無肌腱反射。⑶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昏迷,表情呆滯,行為無動作,其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等均完全缺損。⑷日常生活狀況:其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無法自行處理,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完全缺損。㈢鑑定結論:黃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黃員因前項所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黃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等語,有本院100年12月8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2月12日北市醫陽字第100333014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黃正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黃正益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雙方育有子女3人即 黃宥叡 、黃琬雯、 黃癸雅 ,其等與相對人關係最為緊密,經其等商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黃琬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黃琬雯、黃癸雅到庭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100年12月
26日筆錄),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黃琬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徐桂琴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正益之財產,應會同黃琬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