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明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100年度審簡字第7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82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黎明鑫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黎明鑫係被害人即告訴人 張月英 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影本1紙附卷可憑(參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處拘役40日、30日,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乃夫妻關係,被告僅因告訴人未順從被告交付國民身分證,因此細故即以手掐告訴人頸部壓制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後腦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頭皮多處擦挫傷,又恐嚇告訴人要持刀殺害等語,致告訴人受有極大之恐懼,而被告與告訴人兩名年幼子女於案發時亦在場目睹,心理亦留下極大陰影,而原審未予審酌被告行為所生之上開損害,就被告上開傷害、恐嚇犯行僅從輕分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實難認可收懲儆被告使其勿再犯之效,亦使告訴人認如此之刑度變相鼓勵被告犯罪、而終日恐懼被告再為相同犯行,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爰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較重之刑度等語。
三、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毆打成傷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能依雙方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其量刑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特別失出之處,尚難據以被害人受有之精神損害慎重等情認原審之量刑過輕,綜上,原審基於前揭種種情狀之考量而為科刑之諭知,尚無裁量權濫用、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過輕,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24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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