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昌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2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昌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呂昌謨於民國100年8月15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413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在同向車道前方、由 孫開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孫開月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和解而未據告訴)。呂昌謨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將孫開月送醫救治,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僅臨時停車後,在自己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座上轉頭查看,隨即駕車離去現場。孫開月見狀記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車籍資料,再通知呂昌謨到案說明,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昌謨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昌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開月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小港醫院
100年8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在卷可稽(警卷第8、10-12、14-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僅臨時停車後,在自己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座上轉頭查看,隨即駕車離去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93年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人,有警詢調查筆錄之被告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駛離現場,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之照護,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非輕,然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與被害人於100年8月16日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6仟元,有卷內和解書可憑(警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與被害人於100年8月16日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6仟元,前已述明,被害人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肇事責任,並對被告請求法院判決緩刑無意見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21頁),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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