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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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劉昭明 異議人 韓坤代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27日旗監違字第裁85-G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韓坤代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韓坤代為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於民國100年4月21日18時10分許,在台中市○○區○道台8線15.3公里處,該車被舉發「牌照借供他車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900元,吊銷汽車牌照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系爭車輛為典當標的,向 張宏偉 所開設之寶林汽車當鋪借款,因無法償還,該車在無預警中開走,造成車子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而違規,非因異議人故意車牌借供他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亦著有明文,據此,上開罰鍰及禁止行駛、牌照吊銷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
四、經查: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且舉發手續是否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適法。本件受處分人為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其並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 柳萬年 ,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機關自應另行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使異議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經本院向舉發機關函詢結果,舉發機關除以駕駛人柳萬年為被通知人,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由柳萬年簽收外,並另以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而向異議人之住居所地送達舉發通知單等情,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警和分交字第1000015249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則舉發機關既已對異議人另行送達舉發之意思表示,本件違規事件之舉發即符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再者,異議人以系爭車輛為典當標的,向寶林汽車當鋪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寶林汽車當鋪之負責人張宏偉到庭證稱:異議人陸續以系爭車輛向伊借款,借款總額約5萬元,當時約定返還方式為每月繳本與繳息,但異議人最後沒有償還能力,車輛就被伊開走了,時間是在99年12月左右,而且有經過異議人同意,在那之後,異議人就未曾使用系爭車輛了。後來系爭車輛,經過異議人同意後,做解體再拿去賣,之後就不知道系爭車輛的去向了。伊並不認識柳萬年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且異議人曾於99年3月26日、4月27日、5月31日、6月30日各匯予張宏偉6,300元,有異議人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澄清湖郵局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即異議人代理人 黃桂英 亦證稱:上開匯款係異議人對寶林汽車當鋪之還款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5行)。本院認定,異議人確曾以系爭車輛為典當標的,向寶林汽車當鋪借款,嗣於99年12月左右,因無法繼續償還借款,證人張宏偉經過異議人同意,即取走系爭車輛,是自系爭車輛移轉交付予證人張宏偉,最終並交由柳萬年占有使用之過程中,均未有異議人之參與。從而,本件尚無從證明異議人確有將牌照出借他人使用之情形,自難單憑原舉發機關上開所指情節,即遽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既無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將牌照借供他人使用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裁處異議人罰鍰7,9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於法自有不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哲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