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一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一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時固坦承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因執行保護管束採集之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時辯稱:因伊在做噴漆工作,故檢驗結果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一)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於100年11月9日上午9時41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11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因伊在做噴漆工作,故檢驗結果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各達265、1104ng/ml,業如前述,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實無如被告所言係因從事噴漆工作而致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足認被告100年11月9日上午9時41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9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洪一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況被告前於99年間即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戒除惡習,於緩刑期間再為本次犯行,殊值非難;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281號被告洪一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梓官區○○○路79巷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一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9日上午9時41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一郎係假釋付保護管束人口,於100年11月9日上午9時41分許,至本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於上開時間採尿液經檢驗│││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應之事實。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施用│││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報告各1紙│實。│├──┼─────────┼─────────────┤│2│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錄表、全國施用毒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案件紀錄表、受觀察│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二級毒品之事實。│││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洪一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