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雅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雅芬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以98年度第5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
3年,於99年3月14日確定。其於緩刑前即98年11月18日更犯偽證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
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1月14日確定,因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各於98年5月31日18時許、20時10分許,持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再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5日以98年度第5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3年,於99年3月14日確定。其於緩刑前即98年11月18日在 詹洲祥 涉犯詐欺案件偵查中,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重要事項,於以證人身份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更犯偽證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1月14日確定等事實,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惟刑法對於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亦即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罪之情節,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因本件受刑人於上開二案中所為犯行之罪質互異,犯罪型態、原因亦殊,且被告於99年度第334號案件詹洲祥被訴詐欺案件審理作證時,即為真實陳述,且於偽證案件審理時承認犯行,足認受刑人所為偽證之犯行,雖非法律所許,然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院就受刑人所為偽證犯行,斟酌其為單親家庭,需獨力扶養甫1歲餘、4月餘之幼子等情節,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足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另聲請理由復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顯與緩刑制度不符之處,亦即依據聲請人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