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33號聲請人 趙皖茹 相對人 王妙心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妙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趙鐘國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妙心之監護人。
指定趙皖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妙心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皖茹係相對人王妙心之女,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14日因罹患敗血性休克、缺氧性腦病變等疾病住院,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蘇煦涵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躺臥病床,插鼻胃管、喉嚨氣切,對本院點呼及訊問均無回應。另依馬偕紀念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綜合病人於鑑定時之表現、臨床觀察、過去病歷紀錄及家人陳述:本次鑑定認為病人之主要精神障礙為由缺氧性腦病變所引發之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受損,依病人目前無法自理生活與無法回應他人意思之狀況,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應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等語,有本院100年11月30日筆錄及馬偕紀念醫院100年12月14日馬院醫精字第100000542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王妙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王妙心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有配偶趙鐘國,二人於69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3人即趙村林、 趙蓉婷 及聲請人趙皖茹,相對人罹病前皆與趙鐘國同住,趙鐘國現已退休,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據聲請人及趙蓉婷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0年11月30日、12月26日筆錄),本院認其夫妻婚齡逾31年,感情應甚篤,因認由趙鐘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至聲請人平日亦與相對人同住,現專職照顧相對人,對相對人財務自知之甚詳,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趙鐘國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妙心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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