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 姜仁昌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69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發票日為民國97年7月15日、到期日為100年7月26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4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第三人仲利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仲利國際租賃公司)背書轉讓予聲請人,詎聲請人於100年7月26日提示,未獲全部清償,尚有11萬7,
224元未獲支付,經迭次追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無記載付款地,應以發票人即抗告人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誤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管轄法院有誤,適用法律自有違誤;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97年8月仲利國際租賃公司租給育德108萬元之設備,育德支付廠家32萬4,000元作為給仲利公司之保證金,剩餘75萬6,000元由仲利國際租賃公司付予廠家,育德經3年已付租金95萬6,000元,僅尚欠最後一個月2萬4,150元租金,仲利國際租賃公司於上海常寧法院向育德請求該筆剩餘租金,並利用合同陷阱,要求退回設備或賠償32萬4,000元,而保證人 董敏 及昌明廠亦被列為被告,因大陸法院正在審理與此相關案件,則臺灣法院應中止審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然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既堪認係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則相對人所取得之系爭本票實際上是否係抗告人所簽發,即屬當事人間之票據債務關係是否有效存在等認定問題,為實體法上之爭執,又抗告人所質與仲利國際租賃公司間之糾紛,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均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另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並無付款地之記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管轄法院有誤,適用法律自有違誤乙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本票之付款地記載為「台北市○○區○○路○○○號8樓」,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故本院就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自有管轄權,抗告人就此尚有誤會。綜上,本件抗告人所質各節均不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古振暉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