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2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子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1286號被告高子軒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3之2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軒明知提供個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幫助他人持之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10日,在高雄市區某處,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取得SIM卡後,旋以新台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宏仔」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99年6月20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商品之假廣告。嗣 康春枝 上網見該則廣告,誤認對方有出售商品之真意,乃於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與對方聯絡後,遂於99年6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府連郵局」,匯款1萬6,000元至 黃朝憲 (已另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永康鹽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康春枝事後未收得商品,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高子軒於偵查中之│被告自白於上揭時間申辦行動電│││供述│話門號後,將門號出售予「宏仔││││」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康春枝於警詢時│告訴人康春枝因網路購物遭詐騙│││之指訴│,並以上開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與對方聯絡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永康鹽行郵局帳戶之││││事實│├──┼──────────┼──────────────┤│3│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申租│││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門號││││與告訴人通聯之事實│├──┼──────────┼──────────────┤│4│上開中華郵政永康鹽行│告訴人康春枝匯款至左列帳戶之│││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事實│││交易資料、存款明細各││││1紙││├──┼──────────┼──────────────┤│5│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同編號2│││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莊惠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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