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96號聲請人 朱承宇 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朱紹賢 (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辦理被繼承人 陳明 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已於97年2月22日死亡)之遺產分割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紹賢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承宇為禁治產人朱紹賢之子暨監護人,聲請人之母即朱紹賢之妻 陳明玉 前於民國97年2月22日死亡,繼承人等均未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明玉之子,與朱紹賢同為繼承人,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而朱紹賢在臺除妻小外無其他親人,已無其他長輩得擔任特別代理人,為此,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之配偶 蔡菁惠 為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被繼承人陳明玉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
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
3定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朱紹賢前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家長即其長子朱承宇擔任監護人,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禁字第88號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禁治產人朱紹賢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紹賢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陳明玉之繼承人,關於陳明玉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朱紹賢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朱紹賢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即有為朱紹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明玉之子,屬利害關係之人,自得為本件聲請。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朱紹賢之父母均已歿,除有一弟居住大陸地區外,已無其他親戚,朱紹賢之子女均同為遺產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明玉為養女,其有一名養弟尚生存,惟居住在宜蘭縣,此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
100年8月31日筆錄)。本院考量朱紹賢之弟未在臺居住,且與朱紹賢少有聯繫,自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朱紹賢之其餘子女,就遺產分割事宜亦與朱紹賢利害相反,均不宜擔任朱紹賢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雖推舉由蔡菁惠擔任特別代理人,惟蔡菁惠為聲請人之配偶,二人關係緊密,其就遺產分割之利害關係核與朱承宇無殊,同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具專業知識及人才,復具相當公信力,因認受監護宣告之人朱紹賢關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明玉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朱紹賢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38條之5第2項、第131條之2第2項、第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