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82號
原   告  莊柔
被   告 和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訴訟代理人  駱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2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
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由訴外人 鍾國憲 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舊買賣契約)
,嗣向被告申請將系爭車輛之買受人更改為訴外人鍾國憲(
下稱新買賣契約),被告業務要求其簽署系爭本票,並擔任
連帶保證人始為原告辦理,然其既已將車輛出賣予訴外人鍾
國憲,應無需負擔此部分債務。且被告業務要原告簽名時,
均未提供審閱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原告前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由訴外人鍾國憲擔任連帶保
證人,嗣原告申請將訴外人鍾國憲變更為買受人,被告並要
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亦於審閱新買賣契約後於連帶
保證人欄位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前與被告成立舊買賣契約,由原告為買受人購買系爭車
輛,並由訴外人鍾國憲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兩造再簽立新買
賣契約,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事實,有系爭本票及
新、舊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7、28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第30行、26頁第8行),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未提供審閱期?如
未提供,其效果為何?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
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
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
容。」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條規定:
「本契約訂定前,出賣人應將本契約書之正本及附件交付
買受人攜回審閱,買受人得主張不受本契約之拘束。」民
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
得主張之。」
(二)查被告自陳:原告在簽署舊買賣契約時已看過契約內容,
新、舊買賣契約條件是一樣的,只是車主和保證人不同等
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就新買賣契約,被告確實未
提供原告攜回審閱。被告雖稱新、舊買賣契約之內容一致
等語,然如未提供原告充分之審閱期,原告即無從核對二
契約內容一致;且原告於舊買賣契約係買受人,新買賣契
約則為連帶保證人,其是否需負擔債務,有賴於訴外人鍾
國憲之清償能力,是新、舊買賣契約中原告之義務並不相
同,不得僅以契約條文相同,即主張無須提供再審閱期。
應認被告確實未提供原告審閱期。
(三)次查原告雖非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然其為連帶保證人,
依上揭規定得主張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鍾國憲對被告之抗辯
,而被告未就新買賣契約提供審閱期,已如上述。則依上
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原告應得主張新買賣契
約關於連帶保證之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而無效。
(四)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係本於新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關係,
而上開連帶保證關係因為反審閱期之規定而無效,已如前
述,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送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
│鍾國憲、│80萬元│109年7月15日│110年1月22日│
│莊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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